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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潘韻銣即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08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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