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660,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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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德智
被 告 吳紫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6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0元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原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於107年1月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並於次月繳款3,000元後,辦理帳單分期年利率14%,每月應償還1,125元;

惟被告辦理帳單分期後,僅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7日繳納二期款項,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履次電催、寄發催告書,均不予置理,迄107年9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5,936元(含本金24,750元、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期間應收未收利息886元、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6元,及其中24,750元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過任何銀行的信用卡,為何別人花的錢我要負擔。

我如果有辦原告的信用卡,為何我前年可以在軍中申請他們的軍貸20萬元,且正常還款?我既然已經有軍貸20萬元,為何可以辦信用卡?辦信用卡的時間還是在我辦完軍貸以後,我怎麼會在留停時才申請才消費?並何不在申請軍貸時申請順便刷爆?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筆跡不同,英文名字拼音、居住年數、email、行動電話、年資、月收入、子女數量及身分證補發時間都不對,公司名稱怎麼會寫國軍?應該要有單位的名稱,身分證遺失是2014年、2017年,為何上面是12月5日?我去年年底才改名字,申辦日期是4月;

分期申請書的簽名都不是我,上面寫的3支電話也不是我的,和另案一樣都是偽造文書。

108年1月8日我女兒出生,住了1個月加護病房,我要怎麼去消費?認識我的同仁、朋友都知道我沒有逛百貨公司的習慣,我曾經擔任商場、市場的代言人,我所需要的商品都可以找廠商原價購買,為何要去百貨公司當冤大頭?107年12月19日我去桃園國軍總醫院就診,有不在場證明,牙醫約診是1個月前,當天沒有去銀行,銀行打給軍中說我的軍貸不會過,怎麼會去銀行現場?我先生、兒子均是人證,身分證補發的時間也不對,戶政人員也可以作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且尚未清償系爭信用卡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單easy分期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44頁、本院卷第33、47至57頁),且查:(一)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則為[email protected],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南小字第132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另案,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件)審理中,自承上開地址為其戶籍地,亦為其娘家,其於107年1月生產後即住娘家坐月子,並自107年3月16日起留職停薪在臺南關廟家中照顧女兒,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41、42、76頁),足認上開關廟區地址確為原告之現居地。

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於105年4月17日所申裝,於108年1月12日停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經本院函請被告任職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提供被告留存於該單位之聯繫電話,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於108年11月12日檢附該單位聯絡電話名冊、緊急召集名冊並回函覆稱:「吳士(指被告)入伍及任職汽基廠時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於107年4月留職停薪並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又被告曾於106年12月5日、107年7月31日至戶政機關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均為0000000000號,此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80071510號函所附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

此外,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彭彥維起訴請求離婚及定其間於107年1月8日出生之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負擔,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43號(下稱系爭離婚案件)受理,而系爭離婚案件卷中所附被告之志願役軍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所載留職停薪期間聯絡電話亦為前開0000000000號(見系爭離婚案件卷第59頁);

又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中自行提出一冊「○○(原告女兒之名)之守護計畫書」(外放於系爭離婚案件卷內),其中附有由被告所簽立之新生兒自費篩檢同意書、被告訂購月子餐之收據、其女兒之預防接種時程紀錄表以及被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此等文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亦均為上開0000000000號;

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亦出現在上開守護計畫書內所附之被告網路購物會員資料內。

綜上,足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之個資相符,所載之電話、電子郵件,亦確為被告所使用,而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者,為避免冒辦情事遭發現,多會另行填具通訊方式,避免發卡公司據以聯繫遭冒名者而東窗事發,此益徵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與一般遭冒辦之情況有顯著差異,並可據以推論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之可能性極高。

(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其上並附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之影本,而被告於本件及另案審理中,均自承換發後之身分證為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92、93頁,另案卷第74頁);

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身分證補發日期有誤,然上開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確曾於106年12月5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當日領得補發之身分證;

況被告曾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的姓名與通緝犯相同,於106年12月5日更正過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此份上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更正後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我改名字後,新的存摺、身分證應該只有我有,且鎖在保險箱」等語(見另案卷第40、74頁),顯然被告領得上開身分證之日期確為106年12月5日,並自領得身分證後親自保管上開身分證。

另原告所舉證人張建葳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授信部門,106年間工作內為是個人消費貸款業務,會經手信用卡申辦業務,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告的中壢分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為我經手,有我的印章,員工推廣ID是我的,本件是當場辦卡,我印章下面的106年12月19日就是辦卡對保的日期,需要本人辦理,要提供身分證正本,我們會從戶政機關的網路確認本人在戶政機關的身分證字號,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影本是申辦人提供在我們銀行當場影印,會確認本人親簽,對被告的名字有印象,對本人無印象,我每天經手信用卡申辦件數多的時候有5、6件,被告當天除了申辦信用卡,還有申辦信貸的個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證人張建葳雖為原告之員工,然於本院詢及對在場被告有無印象時,答以「名字有印象,本人無印象」,並非全然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且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有證人張建葳之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可見其確為親歷本件信用卡申辦經過之人,而所述經手信用卡申辦過程,亦合於一般銀行信用卡業務辦理過程,足徵證人張建威應係依其所知、所見而據實證述,並無偏坦原告之嫌,其證言自屬可信。

由證人張建葳上開證言可知,本件信用卡係由申請人本人至原告中壢分行親自申辦,並繳交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查驗、影印,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係由被告親自執有,已如前述,且身分證上印有被告之正面照片,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持該身分證冒名申辦信用卡,是衡諸經驗法則,已足推論本件信用卡乃被告本人親自申辦。

(三)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可直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簽立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事實,已足以推論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申辦並持以使用、消費,且現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確屬真實。

五、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此時應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更舉反證。

查證人沈庭均於另案到庭證稱:我目前於臺南市歸仁區的陸軍航勤廠服役,是被告的上司,我是上尉,被告是下士,我從106年12月調來,與被告共事到107年3月16日,被告目前留職停薪,(問:如被告對外辦理信用卡使用,是證人可知悉?)不是,但他留職停薪期間無薪水可辦信用卡,辦信用卡需要薪資餉條證明,被告留停期間,我會去訪視,被告目前住在關廟區,同住者有父母、奶奶、其子女,訪視期間未見被告前夫彭彥維居住關廟的地址等語(見另案卷第119、120頁)。

證人謝維諭則於另案證稱:被告是我太太,於108年3月15日結婚,16日登記生效,我現為軍職,剛調到高雄市岡山區的陸軍564旅戰二營,之前在新北市鶯歌區,106年至107年間與被告於同一單位任軍職,是長官與部屬關係,在此期間被告辦理信用卡軍隊應該不清楚,被告前次結婚,有遺失錢包,被彭郁維(即彭彥維)和他媽媽拿走的,是被告告訴我的,我非常了解被告的財務狀況,知道被告的郵局存簿,被告會向我說明開銷項目、養育子女的費用等語(見另案卷第120至123頁);

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的電話我沒有記,不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被告雖欲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證明其未辦理系爭信用卡,然二位證人均已明確證稱若被告在外申辦信用卡,軍中未必知悉,且證人沈庭均為被告軍隊之長官,僅短暫共事數月,於被告留職停薪後僅偶爾訪視被告,而證人謝維諭現雖為被告之配偶,然係在系爭信用卡申辦後始與被告結婚,婚後更分別於新北市、高雄市任軍職,實難認渠等能鉅細靡遺的掌握被告之生活動態,進而確定被告有無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

況且,被告前於系爭離婚案件中,為證明其女之健保費為其支付,於上述守護計畫書內附有以信用卡繳納規費之帳單明細,足徵被告一再辯稱其未曾申辦任何信用卡使用云云,非屬實情。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12月19日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看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此反而足證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確實身在桃園,此正與證人張建葳所述被告申辦信用卡地點在桃園中壢吻合;

且證人亦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因向原告貸款2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者貸款手續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契約領取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參照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有申請原告之軍貸20萬元,且正常還款等語,更可徵證人張建葳所述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原告中壢分行乙情,確屬實在。

被告雖在108年11月28日證人張建葳到庭為「被告當天除了申辦信用卡,還有申辦信貸的個人對保」之證述,並提出上開貸款資料後,改口稱「銀行通知說我的軍貸不過,怎麼會去銀行現場」(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此顯與其先前所述向原告貸得20萬元之語自相矛盾,則其所辯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應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證明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使用,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因而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36元,及其中24,750元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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