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㈡、我覺得系爭車禍被告是全責,本件被告車損及體傷部分,前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我是願意處理本件車禍,我有保任意險。原告請求代步費1
- ㈡、我對警察局出具的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所以主張兩造過
- ㈢、原告修車的金額,無意見,但主張計算折舊,也要依兩造過
- ㈣、調解時兩造都同意肇事責任是3:7,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全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㈡、又原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18,000元,有如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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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海山
被 告 林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2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摩托車,沿臺南市民生路二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路段門牌479 號前突然迴轉,造成原告駕駛之訴外人蔡竹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院卷第65頁)被擦撞受損,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1,100元及維修期間共18天之代步費18,000元,以上合計89,100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我覺得系爭車禍被告是全責,本件被告車損及體傷部分,前業經調解成立,但調解時我會同意賠償是因為我向我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的保險公司說可以賠償被告3 成,所以我調解時才會同意以3 比7 的比例來達成調解的,並不是說我有過失責任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1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我是願意處理本件車禍,我有保任意險。原告請求代步費1萬8,000 元,我的保險公司說可以賠償,所以我不爭執,但主張要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㈡、我對警察局出具的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所以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是3 :7 ,調解時兩造也都同意雙方過失比例是3 :7,才會達成調解的。
㈢、原告修車的金額,無意見,但主張計算折舊,也要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㈣、調解時兩造都同意肇事責任是3 :7 ,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全責都在我。
因為調解時原告沒有實際去修車,所以車損部分無法一起和解。
我覺得原告當時要調解,同意賠償我的機車車損及身體受傷部分,就是要等到刑事告訴期限6 個月之後,才突然來說我是肇事全責,我覺得並不可採。
如果原告一開始就主張我是全責,那我就不會同意調解成立,我也可以在告訴期間內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原告拖到現在才求償,然後改口稱我是全責,很不合理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7 萬1,100 元(零件為49,300元、工資為21,800元),已據其提出結帳單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查,系爭汽車係89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發生損害之108 年1 月5 日止,已約19年,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故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得請求8,217 元【計算式:49,300(5+1 )年=8,217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1,800元,其修復費用為30,017元。
㈡、又原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18,000元,有如前述,堪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
原告則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0%,應稱妥適。
況查,兩造確就被告體傷及車損部分,業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同意賠付被告1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同卷第29頁),是如若原告確實毫無過失責任,則衡諸情理,原告自當不會同意上開調解條件,由此足徵,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是以,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33,612元【計算式:(18,000+30,017 )×0.7 =3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2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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