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76,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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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鄧曉玲
被 告 黃建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存在滲漏水情形,卻未為改善,放任滲漏水情形,且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否」,而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放任系爭建物滲漏水、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不作為)。

又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原告經常皮膚過敏,罹患急性蕁麻疹、癢疹等疾病,經常全身發癢,且因病情嚴重,於夜間亦無法入眠而精神不濟,罹患焦慮症狀。

茲因被告以系爭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原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被告因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或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已逾100,000 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且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系爭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被告出租之系爭建物有無瑕疵或被告是否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或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如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將使本院需要審理之爭點趨於複雜,有違小額程序迅速解決爭執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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