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77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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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丞森(原名郭耀仁、郭仁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詎被告自93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已於94年4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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