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7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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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明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99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3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自94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70元及已到期利息5,52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台北銀行於96年1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93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自94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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