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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曾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3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
詎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532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融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公司更名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9至1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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