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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該貸款之金額。
依約該貸款動支期限1年,屆期被告如繳款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則以同一內容續與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
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轉列呆帳明細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分、登報公告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8,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限,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84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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