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怡汎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
- 三、被告周怡汎則以:我的確有欠原告助學貸款的錢,我想要分
- 四、被告李孟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周怡汎
李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怡汎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李孟聰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
原告依放款借據第4條規定,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63,183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服完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1年之次日起,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1.15%+1%=2.15%)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周怡汎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9,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孟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怡汎則以:我的確有欠原告助學貸款的錢,我想要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孟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撥、還款帳卡)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變動表等件為憑,被告周怡汎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僅辯稱想要分期還款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
而被告李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48元,及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49,748元 │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民國1│
│ │0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07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
│ │15%計算利息。 │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 │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 │日止,按上開利率2.15%之20%│
│ │之利息。 │計算之違約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