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868,2019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洪薇甯
被 告 吳清授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執行職務時駕駛公車由佳里往南鯤鯓方向經過北門橋頭之站牌,駛上永隆橋時,見原告由永隆橋之另一側跑步上橋往站牌移動,見公車駛來停在橋上路邊揮手示意要上車,被告甲○○即故意駕車大幅左偏後離去,以此方式顯示對原告之厭惡;

嗣原告為釐清被告甲○○為何如此而至對向等車,原告上車後質問被告甲○○為何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甲○○即以粗暴、不斷大聲重複:「你有在站牌嗎」等語之方式,壓制原告之合理詢問,以此言語霸凌原告之事實,經本庭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有本庭108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26 至127 頁),經查:⒈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駕車大幅左偏後離去,以此方式顯示對原告之厭惡,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因當時被告甲○○駕車向左偏移時係經過站在橋上路旁、未在公車站牌處之原告時,原告未在公車站牌,被告甲○○本無在橋上停車讓原告上車之義務,且被告甲○○駕車向左偏移之主觀心態亦有係閃避路旁行人即原告之可能,亦難以單憑被告甲○○有駕車左偏之行為,即謂其係以行為顯露對原告之厭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⒉惟就原告主張嗣後原告為釐清被告甲○○為何為上開不讓其上車駕車左偏之行為而至對向等車,原告上車後質問被告甲○○為何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甲○○即以粗暴、不斷大聲重複:「你有在站牌嗎」等語之方式,壓制原告之合理詢問,以此言語霸凌原告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甲○○確實有以大聲、不斷重複「你有在站牌嗎」之方式,打斷原告之發言,衡諸常情,確已失公車司機對待乘客之禮儀,在一般人際交往上,亦係屬粗魯、失禮之行為,被告甲○○此故意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性,原告遭遇此種對待,亦確實有損及其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另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6 年7 月1 日,而原告係於108年6 月26日起訴,且起訴當時即已提及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觀諸起訴狀甚明(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 至2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庭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本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件:
┌─┬─────────────────────────┐
│編│勘驗結果                                          │
│號│                                                  │
├─┼─────────────────────────┤
│1 │螢幕時間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被告甲○○駕駛│
│  │之公車由佳里往南鯤鯓方向正要駛上永隆橋,接近被告吳│
│  │清授處之永隆橋頭未上橋處,設有北門橋頭之公車站牌;│
│  │同日上午11時42分8 秒,被告甲○○駕駛之公車經過北門│
│  │橋頭站牌,正要駛上永隆橋,當時原告站在永隆橋靠近另│
│  │一側橋頭處,往站牌移動,見公車駛來,站在橋旁路邊停│
│  │下招手,由畫面可見該公車有向左偏移,再繼續直行。  │
├─┼─────────────────────────┤
│2 │畫面時間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58分37秒許,原告上車│
│  │,並表示「你剛剛看到是我,你故意開到對向車道,讓我│
│  │搭不到車,你什麼意思」,被告甲○○大聲回覆「你要不│
│  │要搭車,你有沒有在站牌,你有在站牌嗎?你有在站牌嗎│
│  │?你有在站牌嗎?…」,原告稱「你神經病」,被告吳清│
│  │授回應「你神經病,你有在站牌嗎,你回答我,你有站在│
│  │站牌嗎?」,原告表示「你的心啊」,被告繼續大聲稱「│
│  │你有站在站牌嗎?」並一直重複,原告轉向後方乘客講話│
│  │,後方乘客開始下車,畫面時間59分46秒,原告下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