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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蕎麟
被 告 楊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州平路與安北路口附近,為閃避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而緊急煞車,後方由訴外人李昇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因被告縱放寵物狗於道路妨礙交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車子損壞無法使用所支出之交通費1萬5,000元,合計有5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不慎縱放寵物狗所導致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撞擊處僅有輕微損害,請求賠償修車費3萬5,000元,實屬過高,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4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州平路與安北路口附近,為閃避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而緊急煞車,遭後方訴外人李昇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導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8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因未注意其飼養之寵物狗而造成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而毀損,係因被告未盡飼主責任,及訴外人李昇展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造成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寵物狗之飼主,應負有注意義務防免狗隻亂竄造成用路人之危險,卻未注意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憑。
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判斷如后:1.車輛維修費3萬5,000元部分:⑴原告固提出修護結帳工作單(本院卷第35、36、37頁),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送廠維修支付3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惟查,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本院卷第25、26、27頁),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後,僅有「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較明顯之碰撞痕跡,其餘車體並無顯著損傷,且該碰撞痕跡並未產生巨大凹陷或造成保險桿脫落之結果,原告及後方駕駛李昇展於警詢時亦均表示未因碰撞而受有身體傷害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自小客車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力道非鉅,車體應僅止於後保險桿之損害,故被告之責任賠償範圍即限於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工資、烤漆、校正等費用),尚不及於其他(有關訴外人李昇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詳後述)。
基此,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之項目依本院函詢維修廠提出之修護結帳工作單所示(本院卷第45、46頁),其中與後保險桿維修部分直接關連之項目,應為其上所載零件部分:「后保桿:2,500元」、「后保內鐵架:2,500元」、「后保左支架:1,000元」、「后保右支架:1,000元」、「后保彎角左:500元」、「后保彎角右:500元」,合計8,000元,及工資(包括烤漆、拆裝、校正等)部分:「后保桿拆裝:1,200元」、「后保桿烤漆:2,500元」、「后保內架拆裝:1,800元」、「后尾板校正:3,500元」、「后尾板烤漆:2,500元」、「左后大樑座校正:2,000元」、「右后大樑座校正:2,000元」、「后底板校正:1,800元」、「后底板烤漆:1,200元」,合計1萬8,500元,其餘項目費用尚無從認定與維修後保險桿有關。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85年8月份出廠,有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14日已使用約22年又8個月有餘,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包括烤漆、拆裝、校正等)1萬8,50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9,833元【計算式:1,333元+1萬8,500元=1萬9,833元】。
⑶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李昇展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應屬該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表示:「一、李昇展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楊玉成疏縱狗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
三、張蕎麟無肇事原因。」
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益徵該情,足認李昇展上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本件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⑷承上,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未盡飼主注意義務,縱放其飼養之寵物狗在道路上奔走,及訴外人李昇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而毀損,被告與李昇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既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已與李昇展達成和解,並已受領李昇展賠償之1萬5,000元一語無訛(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應於李昇展已給付之金額1萬5,000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應僅須賠償原告4,833元【計算式:1萬9,833元-1萬5,000元=4,83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憑。
2.交通費1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無法使用而支出相關交通費1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以為證明,亦未說明上開金額計算之依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而使本院信其所述為實,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可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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