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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余彩蓉 前住臺南市○區○○路0號勝3舍519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委請友人於華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時,不慎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由於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7號卷第13至1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儲字第1080196937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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