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89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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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趙柏綱
被 告 羅浩國
訴訟代理人 鄭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53分駕駛訴外人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宗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道路施工縮減及調撥,行駛時較貼近路緣,不慎撞擊被告於該處懸掛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車輛上層玻璃破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能工作及安全獎金之損失。

又雖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宗群公司已將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

②因系爭車輛受損3日維修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000元;

③因本件車禍,公司倒扣之安全獎金5,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伊不清楚系爭招牌是否違規,係原告檢舉後臺南市政府發函後伊才知悉違規。

再系爭招牌並不在車道上,系爭招牌並無妨礙交通之通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偏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二)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5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道路施工縮減及調撥,行駛時較貼近路緣,致撞擊被告所有系爭招牌,致系爭車輛上層玻璃破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3-4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1)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

(2)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

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此經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三)1規定: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4.4公尺。

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4公尺。

衡諸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車道上方招牌高度需高於地面4.6公尺以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關於大客車高度不得超過4.4公尺規定可知,上開招牌管理辦法立法目的除兼顧市容整潔外,明顯配合大客車之高度規定,就車道上方高度特別明文規定應在4.6公尺以上,顯然是考量大型車輛如遊覽車、吊車及水泥、油罐車等具一定高度車輛通行安全避免碰撞之考量,亦即為基於交通安全及保護通行車輛並使用人安全之法律甚明。

(四)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設置系爭招牌係固著於被告經營店家外牆之側懸式招牌,位置由路緣延伸2公尺,離地高度3.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18344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151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招牌之設置顯然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招牌並無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亦屬違規限期改善,此有工務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51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設置系爭招牌並未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竟設置長度超過1.5公尺,高度低於4.6公尺之招牌,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造成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雖辯稱依臺南市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身上方高度致肇事,被告無過失云云(見卷第125頁)。

然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顯然未參酌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是單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判定,是其初步分析研判意見顯有欠缺,自不可採。

而本院係依招牌設置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大客車高度之規定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過失,顯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前因道路施工,道路縮減及調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依封鎖指示行駛道路外側,若被告設置招牌合於上開規定,原告無論如何行駛均不致於碰撞及上方之系爭招牌,更益見系爭事故全係因被告設置招牌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

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宗群通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3日,已使用約已有10年,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故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應認無殘值。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無法工作損失6,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維修期間3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6,000元,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無法工作損失為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安全獎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公司倒扣安全獎金5,000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責任歸屬出來之後如果百分之百屬對方過失就會還我5,000元安全獎金。

但是只要我與有過失,公司就不會還我5,000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

本院就系爭事故已認定原告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自將安全獎金返還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失,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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