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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建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被 告 梁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建南國宅社區(下稱建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建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 年12月以前應每月繳交500 元之管理費,107 年1 月起應每月繳交600 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105 年5 月至108 年2 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狀況,亦未做好相關工作,如修理鐵門,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建南社區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原告亦未提供,故被告在不清楚所繳管理費用途下,暫時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向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建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 年12月以前應每月繳交500元之管理費,107 年1 月起應每月繳交600 元之管理費,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105 年5 月至108 年2 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 年12月以前應每月繳交500 元之管理費,107 年1 月起應每月繳交600 元之管理費,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105 年5 月至108 年2 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5,4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資料、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亦未處理好鐵門修繕等相關工作,故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然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資料、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亦未處理好鐵門修繕等相關工作云云,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所述縱屬實在,亦難據此抗辯原告未履行債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40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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