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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郭振廷
法定代理人 郭忠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芳
被 告 簡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裕農路947號前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於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安德中醫診所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
②精神慰撫金:47,6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民事聲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2,320元不爭執,但請求精神慰撫金47,680元過高,無法接受。
被告原本有要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一直往上加,才會有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22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裕農路947號前時,於雙黃線路段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明細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5、67、71至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刑案警卷第7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字卷第19、2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安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明細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89年出生,106、107年度所得各為0元、4,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6年出生,106、107年所得各為566,748元、8,00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31、33至40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37,32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見刑案警卷第4頁),且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後,系爭機車倒地往其行向左前方(即東北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路肩外,並留有15.8公尺長之刮地痕,此亦可見原告於事發時之車速非低;
而行車速度越快,所需之煞停距離越長,亦將使發現危險後所能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之時間縮短,是原告超速之行為,實已足削弱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
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自路肩處起駛迴轉,其後方之原告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原告並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直行時發現右前方之系爭汽車車頭出來打方向燈,彼時兩車距離約10公尺,伊因而往左邊閃避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於發現被告將違規迴轉時,仍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而依事發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若原告遵守行車速限,應可使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提高,然原告所駕之系爭機車雖向左閃避,仍與系爭汽車於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並倒地,此時,應認原告超速所生之風險已實現,並為其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前導原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汽車自路肩起駛迴轉之初即已查覺,則其過失態樣,應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逾越行車速限及於查覺危險後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此業經本院敘明如上;
本院既已依現有跡證、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就本件車禍之肇責為前述判斷,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本院衡酌兩造之違反交通法令之程度、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20為相當。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56元【計算式:37,320元×(1-20%)=29,85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856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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