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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馬綺霞即馬綺霞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
詎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保全服務費,積欠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迄今仍未清償。
又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應另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
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其所有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時,就保全期間各期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預先簽發面額均28,875元之支票予天威公司收據,嗣於106年8月下旬時,伊因打算出售系爭59號房屋,因此向天威公司服務組長朱春月表示將於保全期限第3年時,終止該房屋之保全服務,經天威公司同意,並返還被告簽發預付保全服務費之支票1紙。
系爭保全契約已終止,原告並無權再向被告收取107年10月以後之保全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9號房屋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於106年9月11日兩造與天威公司共同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單、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出賣房屋為由,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拒付保全服務費,依原告受讓之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另賠償3,000元違約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客戶歷史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朱○○(即106年間任職天威公司業務服務課課長)到庭證述:「(問:原來的保全契約(Q331)是否由被告預先簽立支票,交付天威保全公司以支付保全服務費?)是。
因為保全服務費都是先去預收的。
(問:被告是否曾向證人表示59號房屋打算出售,所以要終止這部分的保全契約?)當初簽約時候沒有說,【是服務到第3年,被告有說,那時候才說要把第4年的支票撤回,當時我有遵照客戶的意思,有上簽,公司有同意,所以後來第4年的支票有撤回交還客戶】。
4年是指104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
【第4年是107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
(問:被告何時表示終止保全契約?)【應該是第3年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我們要移交給賓志之前】,當時我們應該都還不知道要移交給原告。
(問:上簽後天威保全公司如何處理?)上簽要到臺北的總公司,【總公司有同意,所以就終止了】。
所以【第4年的票也是由總公司寄到臺南分公司,再由我轉交給客戶端馬小姐】。
…(問:106年9月間,原告是否承接天威保全公司臺南部分之保全業務?)是。
…(問:將保全契約讓與給原告的範圍是否到107年9月30日?)【是】。
…我們沒有特別告知59號的期限到什麼時候,就是直接把客戶端資料交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被告提出天威公司服務費收取明細表、支票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證原告受讓系爭保全契約前,被告與天威公司就保全服務期限,業已達成於107年9月30日屆滿終止之合意,則天威公司得讓與原告之保全契約之保全存續期間範圍,自僅限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存續期間變更事由,對抗系爭保全契約受讓人之原告。
基此,原告依受讓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契約期限外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此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字第10863號卷第7頁)。
查,系爭保全契約原訂保全服務期間為104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被告提前於107年9月30日終止契約,則原告受讓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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