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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王育祥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南化區公所工地內,因不滿原告之工作態度,而以腳踹踢原告之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腹壁挫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89 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上開體傷,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共4 筆,財產總額約135 萬元;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從事板模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簡附民卷第37、41頁;
南小卷第29-31 頁)。
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 萬元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3 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派出所(見簡附民卷第15頁) ,依法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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