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2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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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劉蕍綾

史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蕍綾、史登進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劉蕍綾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蕍綾於民國94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史登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蕍綾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6,1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史登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69至71頁)。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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