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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臺北銀行核准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臺北銀行終止契約,並經臺北銀行審核同意,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嗣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繼於95年7 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 月25日民眾日報公告、帳單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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