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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歐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計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389元(包含本金58,568元、已到期利息及延滯金)未清償。
又安泰商銀已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9元,及其中58,568元自95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延滯金屬違約金性質,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請求63,389元中亦已包含延滯金1,050 元,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總額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延滯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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