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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297元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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