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5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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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5.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6.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
  7. ②、機車修理費:31,700元,內含保養費3,950元,原告認為
  8. ③、精神慰撫金:2,570元,此金額是依原告上班請假沒領到的
  9. ④、被告強制險已過期,故本件原告未領取過強制責任險理賠等
  10. ㈢、聲明:
  11.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
  12.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二、被告答辯則以:
  14. ㈠、車禍當時,原告說她沒受傷。至於車損部分,原告當時在騎
  15. ㈡、聲明:
  16. ①、原告之訴駁回。
  17.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2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22. ①、醫療費用7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正本附卷為憑
  23. ②、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24. ⑴、原告請求機車保養費3,9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3頁),按
  25.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26. 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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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黃瑞婕
被 告 王高格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仍於107 年11月8 日6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

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南向北行經金華路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拉傷、右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24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處,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

②、機車修理費:31,700元,內含保養費3,950 元,原告認為可以請求,因為如果不是發生本件車禍,系爭機車不需要這麼早保養。

③、精神慰撫金:2,570 元,此金額是依原告上班請假沒領到的薪水做評估。

④、被告強制險已過期,故本件原告未領取過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車禍當時,原告說她沒受傷。至於車損部分,原告當時在騎車,怎麼可能還能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其所提證據應該是作弊得來的。

對刑案判決沒意見,但我覺得判決罰錢太高。

肇事車輛我已經賣掉了。

我務農沒有讀書,無業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07 年11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仍於107 年11月8 日6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

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南向北行經金華路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拉傷、右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24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處,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25 、70號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73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正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②、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機車保養費3,95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3頁),按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機車保養係車主為自有車輛能順利運轉及延長使用年限所為之定期作業項目,是否需保養,一般認為與有無發生車禍間並無關連性,而原告亦未就上開機車大保養之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何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經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故依法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所提單據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3頁),從而,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6,938 元【計算式:(31,700-大保養之金額3,950 =27,750)27,750÷4 (即耐用年限3 年+1 年)=6,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查原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自陳為大學畢業、月薪3 萬元,目前是公司內勤人員,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52,016元、195,900 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6歲,自陳務農、沒有讀書、無業,106 、107 年所得分別為127、125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則為3,037,760 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僅就醫1 次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70 元,堪認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108 年5 月7 日送達)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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