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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76元(其中工資22,566元、零件15,710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00236號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相關卷宗資料(含談話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存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276元(其中工資4,900元、補漆17,666元、零件費用15,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5月3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900元、補漆17,666元,合計為24,13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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