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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豫
訴訟代理人 李昌祚
被 告 黃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黃基旺、通晟行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黃基旺與通晟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6元。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通晟行之起訴(南小字卷第2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基旺應給付原告72,336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協議書所生之基礎事實,而聲明變更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通晟行下單訂購鮮蛋塑膠籃3,200個,每個88元,原告依通晟行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5日匯款105,600元及176,000元,共計281,6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詎被告截止至105年1月19日僅交付2,218個籃子,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一再推諉不交付剩餘塑膠籃,直至原告於107年10月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兩造並於107年10月19日簽具協議書,被告同意將於108年1月31日前交付剩餘塑膠籃完畢。
詎料,被告以無法交付剩餘塑膠籃,約定返還欠缺數量之金額,扣除稅金後,應返還之金額為72,336元。
經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依然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系爭協議書不爭執。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被告還有其他負債,希望可以分期清償,只能一個月清償10,000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阿蓮郵局107年10月5日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阿蓮郵局108年5月17日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至被告所辯前詞,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本件所負債務之成立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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