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8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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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楊景榮(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楊景榮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楊景榮於起訴前之107 年10月27日辭世,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故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楊景榮為被告,顯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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