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8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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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卓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_,經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9元,及其中30,449元部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9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449元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9元,及自106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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