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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原名孫志宏)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2元未給付,並簽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急診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郵件交寄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94號卷第15-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692元,即屬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請求就上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2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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