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9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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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孫志宏
孫眷綸
被 告 蘇嬌色即向台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台金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至原告醫院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之醫療服務,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7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67元。

為此,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1至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台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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