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01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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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游富翔


被 告 黃映潔即黃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蕭喬竹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304元(含零件費用58,660元、工資35,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桃園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94,304元,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4,304元中,包含工資35,644元、零件58,66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8年6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9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7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1,646元(58,660元×0.369=2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又9個月折舊10,244元〔(58,660元-21,646元)×0.369×9/12=10,244元〕,折舊之總額為31,890元(21,646元+10,244元=31,890元),58,660元-31,890元=26,770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6,770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35,644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62,414元(計算式:26,770元+35,644元=62,414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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