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鄭志弘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錦珍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鄭錦珍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或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鄭錦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98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鄭錦珍已於97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鄭錦珍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錦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鄭錦珍之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沒有與鄭錦珍住在一起,也不知道鄭錦珍生前有欠原告這些錢,但對於鄭錦珍有欠原告這筆錢沒有意見。
被告鄭志弘已有聲請限定繼承,財產清冊只有一部舊機車與汽車,已經報廢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鄭錦珍前於9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69,980元未清償,鄭錦珍於97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鄭錦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鄭錦珍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查被告鄭志弘已於被繼承人鄭錦珍死亡即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之97年1月8日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87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鄭雅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被告就繼承債務,僅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錦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自鄭錦珍繼承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附予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錦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