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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蕭文吉
被 告 尤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6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又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6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於民國101年間邀同訴外人尤黌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0,890元,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應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5%浮動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2%)。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6年3月13日)按應負擔利率加計1%(即2.62%)固定計算。
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按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未依約清償(即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即105年8月1日之次日起算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9,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利率資料及教育部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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