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辯
-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事發地點與對向轎車會車,因該處
- (二)我國請求慰撫金制度僅現於法定事由,亦即僅有於人格權
- (三)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吳宸禎
訴訟代理人 吳光輝
被 告 林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理費用經橫綱二輪車業估價,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14,330元、工資6,960元,合計21,290元(起訴狀原記載18,55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21,290元)。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身心精神損失,且來往調解會和法院間之時間、車費損失,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辯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事發地點與對向轎車會車,因該處為較窄之巷弄,故會車速度十分緩慢,復因原告機車違規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視線死角,故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左」側(此「左」側,係指被告面向機車之左側,非指車身左側,為求一貫,以下均同)倒下而刮地受損,此外並無其他外力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之車輛受損程度甚為輕微,賠償金額應不致過高,且原告機車型號YAMAHA cuxi 115全新價格不過約65,000元,維修價格接近新車售價的三成。
因此,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非合理。
至於「排氣管護片、左側蓋、後扶手、面板、腳踏板」等其餘項目,共計6,750元,因車體倒地後確有損及左側車體之可能,是被告就該等維修項目不予爭執。
此外,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尚應依法扣除折舊。
另原告將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停路段,應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30%之過失比例。
(二)我國請求慰撫金制度僅現於法定事由,亦即僅有於人格權受損時方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包含財產權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元,實無理由甚明。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住家門前錄影檔案複製光碟、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理算書、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補字第205號卷第23 -31頁,下稱補字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3頁),核屬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有停放住家門前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壞。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停在家門口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被證3(本院卷第41頁)為據。
惟查,被證3之現場照片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拍攝,而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另行到場拍攝;
該照片既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拍攝,自無從以該照片認定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
再者,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從得知系爭機車是否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
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向警局詢問得知,路口監視器因視線死角並未拍到系爭機車當下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
此外,從原告所提出之住家門前錄影檔案,因鏡頭視線遭原告家大門遮蔽,並無法看到系爭機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由上開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因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⑴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而須維修,其中零件費用14,330元、工資6,960元,合計21,290元,有橫綱二輪車業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而須維修一節,業據提出原告住家門前錄影檔案複製光碟、車損照片及橫綱二輪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上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旁(被門擋住,無法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系爭機車,機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上」等情,有上開錄影檔案(見補字卷第23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可按。
而上開撞擊過程,依上開錄影影像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緩慢行駛,但與對向汽車會車時,為讓來車通過,遂企圖將車輛緊靠路邊,而車頭右方不慎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反而滑行至馬路上橫立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致被告未能反應,於撞及系爭機車「右」側後,系爭機車方才向「左」側倒地,再因被告未能立即煞車,系爭機車在倒地後,仍遭系爭自小客車推進一段距離,再波及旁邊的鐵門、另一部機車。
由上影像可知,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右」側自始未碰觸地面云云,但是系爭機車「右」側係遭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後,才導致向「左」側倒地。
因此,原告將機車「右」側之毀損列入請求,並無不妥。
另由系爭機車倒地後,遭系爭自小客車推進而撞及一旁鐵門大力晃動之情形,亦可知撞擊力道之大,非如被告所辯,因車速緩慢,系爭機車所受毀損情形輕微。
因此,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非合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
⑵又系爭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7月27日),已使用2年10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10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623元,是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07元(計算式:14,330-12,623=1,707),再加計維修工資6,960元,計8,667元(計算式:1,707+6,960=8, 667)。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往來調解委員會、法院間造成時間損失,身心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財產上損害指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
非財產上之損害指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
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慰撫金)。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系爭機車等情,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慰撫金。
是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元云云,於法究非有據,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⒊據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8,66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全部裁判費為當;
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