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04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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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史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8號時為路邊停車,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證人柯保楨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連泰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被告汽車旁時,因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即與被告突然打開之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而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2,24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1,912元、烤漆費用18,492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合計共83,65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8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證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於車內看紙本資料,且用膝蓋撐開駕駛座車門約低於15度之角度(門縫大小是手腳無法進出,且不影響直行車輛行駛)以保持空氣流通,證人柯保楨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閃躲左後方機車而靠右行駛,未注意到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業已開啟,因此過於靠近被告汽車而系爭車輛之車身(非車頭)撞擊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而肇事,並使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在撞擊後關上,係被告事後才將車門打開,亦可證柯保楨於事發後已移動系爭車輛,被告方能下車察看,警員之後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為其所做之筆錄,僅供參考,均不能證明係案發當時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開門縫隙之大小與兩車平行車距,是其並非在系爭車輛經過瞬間把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柯保楨就本件車禍豈能完全不負任何肇事責任?且承辦警員於事發當時曾調閱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四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卻只讓被告觀看車禍發生撞擊之畫面,不讓被告觀看系爭車輛來車狀況,且將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記載車禍經過之「多次停車」改為「多次下車」,顯有欲隱瞞事實之吃案情形。

況證人柯保楨於鈞院作證時已坦承事發當時係欲閃躲機車才發生本件車禍,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洪富鑫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柯保楨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足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證人柯保楨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8號時為路邊停車,與同向由證人柯保楨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連泰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零件費用52,24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1,912元、烤漆費用18,492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合計共83,6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理照片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於車禍發生前即已些微開啟以供車內透氣之用,證人柯保楨當時係因為閃躲機車靠右行駛,始疏未注意被告汽車車門開啟之情形而撞及肇事,非其於事發當時突然打開被告汽車車門而肇事,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依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所載:「我駕駛自小客車AQU-9669號停於肇事地點前,因路邊停車未停好,多次下車把方向盤轉正,在最後一次開門遭A車自小客車AMK-8767號駕駛人柯保楨由崇德四街北向南發生擦撞」等語,其內已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突然開啟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而遭證人柯保楨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其只告訴當時製作紀錄表之警員即證人洪富鑫其曾多次下車,沒有告訴洪富鑫是最後一次開門時遭系爭車輛撞擊,前揭調查紀錄表係證人洪富鑫自己所寫,且有塗改之情形,並不可採云云。

惟前揭調查紀錄表係證人洪富鑫依據被告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記載於調查紀錄表內,其內文內多次停車中之「停車」2字塗掉改為「下車」,係基於被告要求所為,後因被告看完全部之調查紀錄表後在表後簽名,證人洪富鑫就未要求被告在其塗改處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洪富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既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告知證人洪富鑫其有「多次下車,把方向盤轉正」之情形,亦不否認曾於前揭調查紀錄表後受訪問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證人洪富鑫所證其將表內多次停車之「停車」刪除,並直接在「停車」2字後方繼續記載「下車」2字,係應被告要求所為,該調查紀錄表之內容均係依據被告陳述所為,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前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均係證人洪富鑫自行所為,實屬無據。

㈡且事發當時被告汽車係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適系爭車輛開車經過時,被告突將其汽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因而遭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卡於系爭車輛前車頭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柯保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文化派出所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洪富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你有無去調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有。

崇德路及崇德四街口的監視器,當時我有放給被告及柯保楨看。」

、「(當時你觀看的結果,車禍發生前被告的車門是已經打開一段時間後,被柯保楨撞上,還是柯保楨的車子要經過時,被告的車門突然打開?)是被告的車門突然打開。」

、「(柯保楨的調查紀錄表是否你製作的,照片是否是當時的現場狀況〈提示調字卷第59頁及後附的照片,並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沒錯,照片是當時的現場狀況。」

、「(當時〈被告〉車門卡在柯保楨的車子上面,有可能是被告事後開門時卡上去的嗎?)不是,那是車禍造成的。」

、「(事後車門離開柯保楨的車輛是否已經做完採證工作才離開現場位置的?)當時是採證完畢後,被告移動車門,把門拉回來,才有調字卷第67-69頁的照片,之後照車損的照片。」

、「(剛拍攝66-67頁照片中,是否有測試被告車門是否可移動?)當時有測試,但被告車門卡死無法移動。」

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

而證人柯保楨雖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但該車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險由原告理賠,縱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系爭車輛受償;

且其與證人洪富鑫和被告均不認識,也無仇隙,被告亦未證明洪富鑫有何故意不讓被告觀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又刻意偏袒原告或吃案之事實,況證人柯保楨、洪富鑫2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憑採。

被告辯稱:證人柯保楨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閃躲機車而靠近被告汽車,可證柯保楨因此疏未注意其駕駛座車門業已些微開啟,系爭車輛車身非車頭撞到被告汽車車門,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經撞擊後因而彈回,並未卡在系爭車輛車頭云云,因與證人柯保楨及洪富鑫所證事發當時情形,及卷內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均有未合,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於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欲證明車禍當時被告汽車之車門微開,證人柯保楨為閃躲機車偏右行駛,系爭車輛之車身因而撞擊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等情。

惟前揭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畫面顯示時間係自108年1月10日12點12分25秒至12點12分34秒,已早於警方於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內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8年1月10日12時16分有4分鐘之久。

又前揭勘驗內容中有2輛機車從被告汽車左側由後往前駛過後,雖在12點12分27秒聽到有「碰」一聲之聲音,30秒時亦再勘驗有「碰」一聲,34秒則勘驗有「金屬碰撞聲」一聲,但經觀諸前揭錄影畫面因鏡頭朝前擋風玻璃,畫面中並未見到有系爭車輛、被告本人甚至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之蹤跡或狀況,且被告汽車於錄得前揭聲響時,其車身完全沒有任何明顯晃動;

則以警局所提出車禍當時被告汽車遭撞損時之現場照片中,該車駕駛座車門嚴重外凹毀損卡於系爭車輛車頭處以觀,被告汽車於遭系爭車輛撞擊時車身卻未有明顯晃動,顯屬不可想像,是可見前揭錄影畫面所錄得之聲響,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產生之聲音。

是被告辯稱前揭勘驗內容第一聲是被告汽車遭系爭車輛撞擊之聲音,第二聲係其下車去扳開被告汽車車門之聲音,第三聲係柯保楨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霧燈零件掉落之金屬聲,可證明被告汽車於事發當時駕駛座車門已微微開啟,系爭車輛以車身撞擊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該車門有彈回,係被告扳開才能下車,車門並無卡在系爭車輛前車頭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本件車禍情形經原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其鑑定意見係認:「一、史全成(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柯保楨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該會108年7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不服,經傳訊證人柯保楨及洪富鑫於本院到庭作證,且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聲請將相關證據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覆議意見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有該覆議委員會109年5月1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雖辯稱:證人洪富鑫於本院作證時,已提及其與柯保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都各自有錯,足見柯保楨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屬誤判云云。

然證人洪富鑫為文化派出所員警,僅處理無人受傷之車禍事故,至於肇事責任之初步分析研判,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始可為之,非洪富鑫可做研判等情,業據證人洪富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5月7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內亦表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係被告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肇事(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24頁),可知其梗概。

被告徒以非專業辦理交通車禍事故之證人洪富鑫個人對車禍肇事責任之觀感,辯稱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肇事責任之初步分析研判,以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和覆議意見之不可採,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證人柯保楨於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汽車旁時,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右前車頭即與被告突然打開之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以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可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業已自其車後駛至,且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以致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證人柯保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共83,652元,包括零件費用52,24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1,912元、烤漆費用18,492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迄至108年1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70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301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1,912元、烤漆費用18,492元=40,705元),加上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1,7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福連泰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1,705元一節,前已明敘。

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雖高於41,705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福連泰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該公司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3,5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74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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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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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52,248×0.369×12/12=19,2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48-19,280=32,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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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32,968×0.369×12/12=12,16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68-12,165=2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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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20,803×0.369×12/12=7,67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7,676=13,127            │
├─────────┼────────────────┤
│第4年折舊值       │13,127×0.369×7/12=2,82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7-2,826=1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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