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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檢附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具狀陳稱不再參與辯論要請假等語,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 年7 月12日11時25分因藥物過量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7 月12日16時34分離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雖於108 年7 月12日至急診就診,然於同日即出院,且急診日期距今已相隔4 月餘,尚難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何不得到庭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長榮路1 段與府東街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湯淑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即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湯淑錚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0元(其中零件費用11,210元、工資8,300 元),並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毀損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且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調字卷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6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查閱屬實,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長榮路1 段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當時長榮路1 段之行車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沿府東街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當時府東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兩車於長榮路1 段與府東街口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被告辯稱因長榮路1 段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前揭路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而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調字卷第53頁),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長榮路1 段與府東街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即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510元、湯淑錚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安翔汽車修護廠出具之維修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維修帳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8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9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1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9,422 元(計算式:1,122 元+8,300 元=9,422 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9,4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2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48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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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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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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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10元×0.369 │4,136元 │11,210元-4,136元 │7,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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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074元×0.369 │2,610元 │7,074元-2,610元 │4,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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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464元×0.369 │1,647元 │4,464元-1,647元 │2,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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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17元×0.369 │1,039元 │2,817元-1,039元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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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778元×0.369 │656元 │1,778元-656元 │1,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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