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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千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313室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管理費500元、押租金12,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於108年3月底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然卻未於約定點交房屋期日到場,嗣被告與訴外人石陞祿約見面,石陞祿告知其需將房屋打掃乾淨後再點交,之後經多次聯絡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因此於108年5月8日、108年6月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亦未收受,原告遂於108年5月31日進入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竟發現屋內髒亂不堪,且臭不可聞,經雇請訴外人蘇進益打掃重新整理,共花費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暨其特別約定事項第5、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房租26,000元(含管理費每月6,500元)、水電費1,378元、清潔費8,000元,惟因被告有繳交12,000元之押租金,故於扣抵該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3,37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8年5月8日、108年6月3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19、139號存證信函、簡訊對話紀錄、清潔費收據,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108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8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4個月租金26,000元(含管理費每月6,500元),是原告於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378元,於法亦屬有據。
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書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
本件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髒亂不堪,經原告雇請訴外人蘇進益清潔整理後所支出清潔費用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迄今尚有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共23,378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共2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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