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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張東濬
張凱棻
被 告 劉桂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時,即按月準時繳納最底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被告至自95年6月26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24元之帳款未依約給付,已經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元,及其中5,500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未曾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劉桂佑」簽名並非伊所簽立,應係他人所偽造,此可向永康鎮公所、仁德戶政事務所,文賢派出所調取被告字跡比對,被告不會僅因積欠5,000多元而不歸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申請書、中華銀行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依上開說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聲請鑑定被告筆跡,但經本院將被告108年6月26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被告108年5月9日申請狀簽名之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108年8月13日以刑鑑字第1080069100號函覆:「本案因需劉桂佑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等語,則無法因鑑定而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雖另稱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被告否認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況身分證影本之取得原因多端,亦不能僅因申請書上有身分證影本資料即認定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即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證明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與中華商銀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中華商銀與被告間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難認中華商銀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依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元,及其中5,500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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