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07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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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委任女兒(即本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先生王揮翔代
  5. ㈡、否認原告有偽造私文書,被告持有的那份契約書日期只是原
  6.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7.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00元。
  8.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二、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我們於108年6月13日就都已經結清系爭房屋的押金、租金
  11. ㈡、直到108年7月2日,原告他們才發簡訊通知我說有要修繕
  12. ㈢、原告修繕的部分只提出收據,沒有提出估價單,修繕金額都
  13. ㈣、租賃契約原本第2條租期是寫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4
  14. ㈤、簽約時代理人王揮翔自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男朋友,並非
  15. ㈥、我覺得簽合約不是兒戲,原告的說法有點敷衍,我並沒有不
  16.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17. ①、原告之訴駁回。
  18.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21.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洗、保養、修繕冷氣機費用共11,4
  22.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內油漆費用29,000元、房屋清潔費
  23. ㈣、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
  24.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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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李小鳳
訴訟代理人 張珈榕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任女兒(即本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先生王揮翔代理簽約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使用(出租人名義是女兒張珈榕),然被告返還房屋時,因房屋附屬的冷氣髒污導致冷氣排水堵塞無法排水,致使冷氣水從牆壁滲出,造成室內積水、牆壁嚴重水痕;

另外,被告承租期間在屋內祭祀神明薰香,燻黑了系爭房屋的牆壁、地板、窗簾,故本件原告要主張的訴訟標的是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900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否認原告有偽造私文書,被告持有的那份契約書日期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寫錯了,如果不是誤寫,那麼只租到6 月4 日也不合理。

出租後,民國107 年9 月8 日被告傳LINE說,系爭房屋漏水漏的很嚴重,因為那是新房子,所以我們就趕快通知建商,一週內會同建商的工務去現場看,但房屋內堆放很多東西,無法判斷,被告也拒絕讓我們修繕。

107 年10月9 日漏水影響到樓下9 樓屋主,樓下9 樓屋主找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但被告一直拒絕讓我們修繕,在107 年10月10日我就向被告表示要解約,被告說他們已經開始找房子,漏水他們也住的不舒服,後來到108 年6 月13日兩造才正式點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交屋時我有看到屋況,被告之前一直說是因為房屋漏水,我跟被告說我會請師傅去抓漏,108 年6 月18日師傅來抓漏,說是冷氣下方漏水,不是房子漏水,所以要請冷氣師傅來看,108 年6 月25日我有傳LINE跟被告說房屋骯髒,我會請人來清潔,108 年7 月2 日冷氣的師傅來看,冷氣的師傅說是冷氣的濾網太髒,棉絮塞住排水管,導致冷氣的水溢出,所以才會使牆壁有水痕。

那天我就有傳LINE給被告說並不是房子漏水,而是冷氣塞住才會這樣,但被告就說他們已經交屋了,並不是他們弄髒的。

冷氣是伊等所有,出租房屋附設的。

點交還屋時,因為冷氣外表被告有擦,所以看不出來髒,點交時才會沒有註記。

至於牆壁因薰香烏黑的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也有油漆過了,我想說被告既然也都有做了,而且被告說漏水造成她的床舖髒汙,所以我原本想說算了,所以點交時也沒有註記,可是後來既然查知是被告沒有好好使用伊的冷氣機所致,伊才想要求償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們於108 年6 月13日就都已經結清系爭房屋的押金、租金、水電費等,而且已經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了。

是6 月13日當天點交給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點交證明如調字卷第3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將金額彙算後,退我押租金共8,459 元,我有簽收簽名在旁。

在點交當時雙方平和,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沒有說要修繕或賠償的事情,兩造是在系爭房屋內完成結算及點交的,所以系爭房屋內的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都看得到,也很清楚,如果真的有需要修繕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該在當下就要說,但她都沒有說也沒有註記,還退回押租金8,459 元給我。

㈡、直到108 年7 月2 日,原告他們才發簡訊通知我說有要修繕的地方,要我賠償,但我認為原告要修繕房屋為何沒有事先通知我?而且是修完了才直接叫我付錢,這樣我覺得太不合理。

㈢、原告修繕的部分只提出收據,沒有提出估價單,修繕金額都高於市價,我否認收據及估價單的真正。

因為如果真的有需要修繕,為何原告在點交時不說,直到我搬走將近壹個月,原告才主張哪裡骯汙、哪裡需要清潔、換新等等,原告必須先舉證那些狀況是我造成的,我否認是我居住時造成,因為我已經搬離那麼久,如果有髒汙也可能是其他人造成的。

㈣、租賃契約原本第2條租期是寫106 年6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日,這樣錯誤的記載應該會使租約無效,原告居然還竄改租賃期間改寫是到106 年12月4 日止,我認為原告是涉嫌偽造私文書,所以原告提出的修繕資料我都質疑。

㈤、簽約時代理人王揮翔自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男朋友,並非說是夫妻關係,而且王揮翔當時也說他沒有授權書或委託書,所以王揮翔才會在合約書上寫「代」這個字,原告剛才提出的委託書那是事後才製作的。

原告持有的租賃契約正本也都是原告事後更改的,原告在調解時就說我持有的契約正本日期錯誤只是筆誤而已。

㈥、我覺得簽合約不是兒戲,原告的說法有點敷衍,我並沒有不肯讓原告進來看屋,我有讓原告他們進入屋內看,我只是點香,怎麼可能造成冷氣排水阻塞?而且系爭房屋並不是新屋,原告之前自己有居住、也有租給別人,兩者都有養寵物,可能是寵物的毛造成阻塞,原告應該先舉證證明她在出租給我及交付冷氣之時,她的冷氣是正常運作的。

至於牆壁的髒汙部分,我有幫原告粉刷,刷了四次原告還是不滿意,但點交時原告並沒有說不通過、要我賠償。

牆壁的水痕我早就懷疑是冷氣流出來的,我有告訴原告,原告都沒有來修繕好,我有盡量不開冷氣了,這期間原告都知道狀況,108 年6 月13日當天點交時原告也沒有告訴我說要我負責賠償什麼,後來原告就自己去做那些修繕及清潔,都沒有事先知會我,我覺得金額都過高,例如:窗簾明明是完好的,何須換新的?我的認知是我已經完成點交了,為何還要負責她說的這些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收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洗、保養、修繕冷氣機費用共11,400元部分: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冷氣機及牆壁水痕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9頁),可知系爭房屋牆壁確有水痕汙漬及斑點,冷氣機內部亦有髒汙,惟冷氣機為原告所有,出租時一併提供予被告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冷氣機係出自被告之破壞行為(不正常使用行為)導致有漏水的情況,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依法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責修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內油漆費用29,000元、房屋清潔費3,500 元、清洗抽油煙機1,000 元、更換新窗簾7,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兩造於108 年6 月13日就已經結清系爭房屋的押金、租金、水電費等,而且已經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108 年6 月13日交屋,扣除水電瓦斯費,結清,退8,459 元。

(被告簽名簽收)」等語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堪認屬實。

而系爭房屋既已於108 年6 月1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自斯時起即有管領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責,而觀之上開點交記錄,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內有何牆壁髒汙需重新油漆、房屋需清潔、抽油煙機需清潔、窗簾需清潔或更換等情均無任何註記,則被告抗辯:為何原告在點交時不說,直到我搬走將近壹個月,原告才主張哪裡骯汙、哪裡需要清潔、換新等等,原告必須先舉證哪些狀況真的是我造成的才可以;

我否認是我居住時造成,因為我已經搬離那麼久,如果有髒汙也可能是其他人造成的乙節,尚非子虛。

又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需清潔之處是點交之前由被告除正常使用、自然耗損之外,以人為刻意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修繕費用共51,900元以代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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