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08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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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身栽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被告所有工廠之一廠)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簽立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103年6月24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下稱系爭紀錄單)」所載服務起始時間,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嗣兩造並未於106年4月29日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始到期。

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拒付保全服務費,已屬違約,迄今尚積欠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元【計算式:每月3,675元(含稅)×10月=36,750元】。

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違約時即應給付器材拆除費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備註欄所載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材料費4萬元,合計81,750元。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5月3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部分。

因被告係在106年5月31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於106年6月1日送達原告,可知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106年4月29日期滿前1個月告知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應已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則原告自有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之義務,且被告現已違約,故亦應給付器材拆除費5,000元及施工材料費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可知保全業者係受消費者即保全客戶之委任,辦理保全業務。

又以系統保全服務為例,從保全業者為客戶設計保全系統、進行保全系統施工等為客戶處理事務之性質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應認為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因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被告已於106年5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所有另外2個廠區之保全服務契約。

㈡按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器材拆除費是否即為終止契約之損害,如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須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其所請求之器材拆除費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上開器材拆除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須負擔5,000元之器材拆除費,顯然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㈢又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雖載「施材費原4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40,000元」,惟系爭同意書載明雙方契約期間為3年,被告係於契約3年期滿後始於延長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無賠償施材費之理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施工材料費之價額確為40,000元,難證其確受有損害。

被告在原預定之契約期間即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其就原契約預定之利潤,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是原告以系爭保全契約另行延長之期間,因被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拆除費及施工材料費,於法於理均顯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算36個月即至106年4月29日止,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提供保全服務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施工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約定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36,7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訂契約終止日即106年4月29日之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一事,自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且原告對有於106年6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一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依前開說明,保全契約係屬委任關係,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在信賴關係有所變化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基此,被告自得依法於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期間終止契約關係。

是以,被告既已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也於106年6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6月1日通知原告,是被告終止經延長之系爭保全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基此,系爭保全契約既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36,750元云云,即無所據,不可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器材拆除費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備註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材料費4萬元云云。

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由甲方負擔」,其「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之文義,應係指系爭保全契約原訂契約期間即103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期間內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但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可見被告係於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後始為終止之行為,自無原約中「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之情,是被告抗辯不用支付此部分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應可採信。

㈣復觀之系爭施工同意書載明雙方契約期間為3年、備註欄並載「施材費原4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40,000元」,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於該3年間如違約,始須支付該施工材料費,惟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原訂之103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之3年期間內,並未違約,亦未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施工材料費40,000元云云,亦無所據。

則被告抗辯不需支付此筆40,000元之施材費,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並未於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原訂3年契約期間內有何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拆除費5,000元、施工材料費40,0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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