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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河邊春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秋蘭
訴訟代理人 吳宇昌
被 告 施宙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 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河邊春夢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107年12月至108 年6 月份管理費共計5,740 元,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繳納,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育平郵局存證信函、107年12月至108 年6 月份管理費欠繳公告、臺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河邊春夢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管理費共計5,7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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