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09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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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許賀舜
被 告 陳莠芫即陳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土庫路交岔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背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痛苦不堪,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元,復因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零件費用合計1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零件費用,並賠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中正路三段與土庫路交會之丫型路口,土庫路並非與中正路三段呈90度之垂直交岔,而係呈現目測約略30度之方式彎曲斜插入中正三路相交會此導致由土庫路方向行駛入中正路三段之車輛,因需轉彎駛入故容易產生視覺死角,且中正路三段交岔路口其長度幾乎為一般臺南市中心正常交岔路口三倍之長,但該座紅綠燈之黃燈卻與一般市中心紅綠燈中之黃燈相同僅有2秒,導致車輛尚未行駛過該段交岔路口之二分之一,卻已轉變成紅燈之情形存在。

鑑定單位兩次鑑定雖皆認定被告闖紅燈,但兩次鑑定中所據以認定被告闖紅燈之依據竟是土庫路之紅綠燈,而非被告行車當時所應目視之中正路三段上之紅綠燈,不足以判斷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而非黃燈。

縱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看到被告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足見原告自身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再者,土庫路為彎曲斜插入中正路三段,且相對於中正路為支線道,原告自應待轉再駛入中正路三段,並禮讓主幹道行駛之被告,詎原告未待轉復未禮讓被告,就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各項目答辯如下: 1、成大醫院醫療收據910元部分: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並非醫療診斷之費用,故應予排除。

2、機車修理收據12,850元部分: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7年4月3日,惟原告所提出之高展機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忠義機車行開具之收據,其中高展機車行估價單日期記載為107年6月5日,另外忠義機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則未記載日期,且原告僅係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右側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開單據所記載維修範圍竟包括剎車油、加油管、前碟盤等項目,即不能排除張冠李戴之可能性,不能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基於本件車禍之協商無共識導致原告與其母親有二個月無法安睡,此並非精神慰撫金之內涵所在,況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尚較原告為重,受有更大之精神痛苦。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因被告亦有受傷,並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據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1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訛,此情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進之土庫路號誌燈已顯示為綠燈,原告始與其他同向之騎士起駛通過路口,斯時獨見被告騎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照片2張附於系爭刑事卷偵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莠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許賀舜無肇事因素」;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依卷附錄影畫面研析,0000-00-00 00:23:27土庫路方向直立式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號誌,許賀舜駕駛普通重機車沿土庫路東往西直行,於土庫路方向綠燈開放後,0000-00-00 00:23:30出現螢幕中,陳莠芫駕駛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3段北往南直行,於土庫路方向綠燈開放後,0000-00-00 00:23:31出現螢幕中;

二車於0000-00-00 00:23:32在路口碰撞。

顯示,陳莠芫駕駛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3段(北往南)闖越紅燈跡證明確。

許賀舜駕駛普通重機車依號誌指示行駛及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下,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經開會審議,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0594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0683號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被告行向確實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詎被告仍執意闖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避剎不及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尚為黃燈云云,惟其先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經警詢、偵訊過程均未曾如此陳述,堅稱事發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

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

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故號誌時制之設計均已考慮交岔路口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被告空言辯稱其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尚為黃燈,僅不及於號誌變換前通過路口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被告主張依原告先前於偵訊時自承不及反應云云,遽論原告所速度過快之過失,亦非可採。

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待轉並禮讓主幹道行駛之被告云云,未說明原告有待轉義務或被告行駛之路段為主幹道之法源依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無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臂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910元其中之12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云云,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部分金額之項目名稱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因認原告此部分賠償損害之請求均有理由。

2、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云云,雖提出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該2紙單據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日期確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間隔相當時間,另紙收據則未載日期,該些單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確有所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認此部分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合計12,850元之維修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3、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臂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4、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0,910元(計算式:790+120+10000=1091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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