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訴外人程偉倫(主債務人)邀同被
-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並沒有簽名同意做購物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簽
- ㈡、原告雖能提出我的軍人身分證及身分證影本,但我懷疑我的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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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張紫翔
被 告 李昆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訴外人程偉倫(主債務人)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2,8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12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納金額4,400 元。
詎料,訴外人程偉倫及被告卻毫無還款,尚餘貸款52,800元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為催討,渠等均不獲置理。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訴外人程偉倫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8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 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沒有簽名同意做購物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簽名之真正。
被告也跟申請購物分期者即訴外人程偉倫並不認識,也沒見過此人,何來在106 年12月16日為訴外人程偉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被告也未曾聽過系爭約定書上之芃睿有限公司三重店。
被告更沒有看過系爭約定書,約定書上寫的所有人名被告都不認識,申請日期106 年12月16日也根本不在場,該日被告人都在南部,被告參加同母異父的姐姐的叔叔的兒子的婚禮,有結婚喜帖為證。
㈡、原告雖能提出我的軍人身分證及身分證影本,但我懷疑我的證件正本曾經外流過,因為那段時間我的證件正本都放在家裡(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40 號之6 ),我家人雖然不會盜用我的證件,但因為是鄉下地方,家裡可能沒鎖門。
上開二個證件的正本目前都還在我身邊。
我懷疑是我國中同學蕭明德盜用我的身分證及軍人證,因為他的住家離我家只有100公尺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提出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應收帳款查詢電腦資料、被告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見司促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證,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查原告固以其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而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云云,然按持有個人資料之影本的可能原因多端,或係證件正本遭人盜用、或係證件影本遭人複製盜用,尚難逕認簽名即為真正;
況查,系爭約定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被告之身分證號並非正確(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上簽名並非真正等語,堪可採取。
次查,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的簽訂日期106 年12月16日(按:系爭約定書上蓋印之統一發票章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芃睿有限公司)伊正參加親屬的婚禮,地點在臺南,伊人在南部,根本不在台北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喜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子虛。
再查,經原告聲請傳喚上揭經辦之芃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楷儒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約定書是土城店經辦的,我是在三重店負責,我完全沒有經手,並不知情;
本件處理的人是員工黃子真,但她早已離職,且經我聯絡,她表示剛生產完,無法出庭作證,其他一起值班的員工我也問過了,他說對本件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實難逕認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被告簽名為真正,故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00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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