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浩介
被 告 許慧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死亡(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由於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