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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朱珊珊
被 告 蘇黎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7時25分許,接獲自稱為AndenHud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原告之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20筆,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原告信以為真,而於當日18時3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123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中,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又原告因此事件多次往返處理調解、訴訟,請假3天,因而損失交通費11,077元、薪資4,800元,合計2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185、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其於上揭時、地匯款9,12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04號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1.受詐欺金額9,123元部分: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9,123元之金錢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11,077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及調解,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4,800元,搭乘交通工具開庭,支出交通費11,077元一情,並提出臺鐵及高鐵票價查詢、網路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且縱認上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支出為真,亦為原告為解決糾紛,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所支出一定之勞費,並非本件詐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原告上開支出,亦非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3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再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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