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答辯: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惟當時被告之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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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潤發位於臨安路之停車場出口駛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聰智所駕駛侯淑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葉子板及雷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服務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0元(零件9,350元、鈑金及工資1,500元、烤漆6,5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惟當時被告之車輛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角落部分,系爭車輛並無掉漆,且被告亦未撞到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及雷達,是原告所提出之國通汽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後保險桿烤漆3,300元及後葉子板及雷達等等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必要之維修及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之舊車,一般人碰到上開輕微之損害,應不會花費如此高價之維修費用更換保險桿,被告曾詢問其他保養廠,被碰撞之保險桿應可以修理方式恢復原狀,無須更換新保險桿,是被告僅願意賠償後保險桿受損1,00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及拆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3621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7,350元部分,固提出系爭估價單、國通汽車修車簽認單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拆修照片等件為憑,惟被告除對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保險桿維修部分(包含拆修估價700元及後保險桿飾條零件750元)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所需之修復費不爭執外,對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後保險桿烤漆估價3,300元及後葉子板項目(包含拆修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及倒車雷達零件780元、左腳側支架零件300元之維修費用則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及必要,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項目所為之維修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維修費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觀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拆修照片互核以對,系爭車輛左後側角落確有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所撞擊,是系爭車輛左後側之保險桿應確有受損,且被告對後保險桿有受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保險桿部分之維修係屬必要,即屬可採,又車輛碰撞部分通常即有擦痕,雖無掉漆,惟為回復至未擦撞前之狀態,維修廠通常會做烤漆之處理,而後保險桿之損害部分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維修單所列之烤漆維修自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另系爭估價單所列倒車雷達零件780元有標明係左側之雷達、另左腳側支架零件300元部分,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後側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是原告主張上開損害項目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至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後葉子板部分,原告固主張由維修照片可看出後葉子板的部分有遭到撞擊,但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從看出後葉子板部分有受到撞擊或損害,再參酌系爭估價單所列後葉子板維修項目係列「(右)后葉子板」,與系爭車輛左後側遭撞擊位置亦明顯有距離,另系爭估價單中所列之左后燈3,630元部分,由車禍照片觀之,被告右前車頭並未撞到系爭車輛左后燈,左后燈亦無何受損狀況,而原告就上開維修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說明及證據,即難認上開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
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車禍照片、拆修照片等證據及被告抗辯內容,本院認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項目應為後保險桿之零件3,890元、拆修700元、烤漆3,300元及零件後保險桿飾條750元、倒車雷達780元、左後側支架300元,合計9,720元(其中零件合計5,720元、拆修工資700元、烤漆3,3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7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可憑,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係因被告過失所為之支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72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3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5,72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58元【計算式:5,720元(5+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拆修工資700元、烤漆費用3,3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4,953元(953元+700元+3,3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953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108年8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97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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