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3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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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林漢龍

被 告 陳姷瑾(原名陳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97號前,適有同向右側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剎車不及,且慢車道縮減(停車線往前1.5公尺紅燈桿插在路中),被告機車手把碰到原告汽車,失去平衡,往右行駛至停車線起4.2公尺處,留下三道刮地痕。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時間損害12,000元及精神損害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該刑事案件僅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進行審理,並未就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進行認定,尚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碰撞之位置,係原告之汽車右後門把後方處、被告機車之左側,被告機車並未追撞原告汽車,如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更遑論「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否認有過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鑑定費用: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非必要之訴訟費用。

⒉時間損害:原告請求時間損害12,000元,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未盡舉證責任。

⒊精神損害: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其請求精神損害12,000元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前揭損害乙情,自應就被告之可歸責性及有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鑑定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79、83頁),惟查:⒈系爭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該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一(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8063895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屬實。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縱獲得無罪判決確定,然此為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行為。

且上開刑事程序旨在發現真實、釐清系爭事故責任之歸屬,過程中兩造本需花費許多往返法院、地檢署之時間及精力,此為利用司法系統必須付出之代價,尚難認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或時間係其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前開鑑定費用、時間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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