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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羅光謀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329.7公里處,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6月30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329.7公里處,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萬4,63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萬4,504元,零件部分為3萬0,135元(本院卷第21、23頁)。
㈢系爭車輛係原告之配偶羅鄭秀香所有,於100年9月出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經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㈡所示,而車主羅鄭秀香業於108年1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54,63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69頁)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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