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48,2019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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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邱惠琪
訴訟代理人 蔡鎮慈
被 告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蔣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停放於被告等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邊牆外圍,惟108年2月1日原告欲清洗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中門嚴重被刮傷,右前門損壞部分距離地面60至80公分,有上下刮傷痕跡,且有多部停放於系爭房屋邊牆外圍之汽車被以相同手段刮傷,確認為被告等人所為。

蓋系爭房屋室內寬闊,屋內距離邊牆約180公分,系爭車輛停靠距離邊牆僅15公分,人身無法進出,只能從系爭房屋之窗戶伸手破壞,且系爭車輛右前門損害部分距離地面剛好位於系爭房屋邊牆第5至6窗口之間,窗口邊緣距離地面80公分。

又原告於系爭房屋邊牆第2窗口上發現約3.3公分長之鐵釘,於系爭房屋邊牆外圍地板發現約6公分長鐵釘,似為刮傷系爭車輛之工具。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系爭車輛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下班交通費7,000元,合計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蔣其軒於107年8月6日起因工作之故即居住於台中,且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皆在台中上班,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情事。

至被告黃素珠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情事。

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停放於系爭房屋邊牆外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處所前確實完好無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鐵釘刮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右前後門上烤漆有刮傷痕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單為證(見調卷第13至21頁),雖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烤漆遭人刮傷乙節,並非無據。

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系爭房屋邊牆外圍現場照片、模擬示意圖為證(見調卷第13至17頁),惟查,前開照片及圖片為原告事後拍攝,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當時之現場狀況,尚難以此推論系爭車輛車門上之刮傷即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所為,原告僅憑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邊牆外圍,其刮傷位置與系爭房屋窗戶距離相近,且現場遺留鐵釘之情形,逕自推論系爭車輛之前開刮傷即必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等人持鐵釘所為,其主張實屬速斷臆測,難以為採。

況查,被告蔣其軒於系爭車輛前開停放期間,確實在台中工作,此有其高速公路通行明細及於公司上班之差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此,被告蔣其軒確實不可能於前開期間出現在臺南而具備持鐵釘刮傷系爭車輛之時機,其辯稱系爭車輛之前開刮傷與其無關等語,要屬有據。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持鐵釘刮傷系爭車輛車門,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認定被告等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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