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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邱惠琪
訴訟代理人 蔡鎮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其戎間請求108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蔣其戎」,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以姓名、地址查詢該人戶役政資料結果,為查無此人,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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