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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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賴思芩

被 告 曹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0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261公里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冠仁所駕駛因塞車而減速之F8-4418號自小客車(下稱王冠仁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伊所有由訴外人王佰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原應支出之鈑金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30,120元,合計共60,620元,經伊協調之結果,僅支付修理費用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11月13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暴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王冠仁車因前方塞車車流減速而煞停時,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王冠仁車之車尾,導致該車往前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0,620元,其中除鈑金費用16,000元、噴漆費用14,500元等費用共30,5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0,12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至106年6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年1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0,12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20元【計算式:30,120元÷(5+1)=5,020元】,連同工資費用30,5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35,5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020元+鈑金費用16,000元、噴漆費用14,500元=35,5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8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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