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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蔡佳和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9元,及其中新臺幣59,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日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被告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含)以下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以上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300元。
詎被告自10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債務60,629元(含本金59,551元、已計未收利息878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現金卡約定書及宣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57至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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